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9065号
原告:周玲贤,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周玲贤诉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玲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7年3月26日,被告因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口头约定二分利息,并于同日立借据,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江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刘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玲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周玲贤人民币五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其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玲贤与被告刘江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其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又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玲贤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玲贤负担625元,被告刘江负担6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玲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新夏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