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阳超,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阳超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杨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自己家中通过麦淘网中介以人民币22300元向被告人邹阳超购买名为“色诱王朝”的淘宝店铺、店铺绑定的支付宝和银行卡。2018年6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人邹阳超使用手机通过支付宝官方平台修改该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密码,尔后分十次转走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阳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阳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支付宝平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阳超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阳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邹阳超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