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7409号
原告:胡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广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胡顺伟诉被告张广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胡顺伟申请撤回对张广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原告胡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0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王广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张广智驾驶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在临沭××××山路高架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智负次要责任。经评估,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9682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682-2000)×30%=23304.6元。鉴于被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涉事宝马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法定要求,无免赔及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按照三七比例。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23时许,案外人王广飞驾驶原告胡顺伟所有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冠山路高架桥处时,与前方张广智驾驶的停放在隔离带西侧慢速车道内的鲁Q×××××号(临时号牌)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王广飞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王广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智负次要责任。张广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胡顺伟所有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为63196元。庭审中,胡顺伟自愿表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广智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对胡顺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张广智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顺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顺伟车辆损失183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2元减半收取216.31元,由原告胡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真真
书记员刘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