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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81执255号之一

郭绪源、罗盛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绪源;罗盛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81执2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绪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罗盛刚,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绪源与被执行人罗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后一次总对总查控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4500元、公告费300元,均未执行到位。 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祖军

审判员  陈敏霞

审判员  陈兴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