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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1民初29629号

何海宁与徐永贤、李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海宁;徐永贤;李燕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9629号

原告:何海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春玲,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贤,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李燕花(曾用名李小花),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何海宁诉被告徐永贤、李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春玲,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宁诉称:2019年1月28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分息,每月利息用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磨刀西一巷4号202房的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徐永贤应当于每月5号之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1月29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息,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将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3月16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息,并同意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磨刀西一巷4号201房作抵押,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将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永贤签订《借款确认书》,被告徐永贤确认截止2020年7月2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确认2019年1月28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月利息为5分息,2019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月利息为3分息,2019年3月16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月利息为2分息,双方同意自2020年7月28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永贤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永贤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及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永贤、李燕花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永贤、李燕花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永贤、李燕花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永贤、李燕花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外,被告徐永贤与被告李燕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永贤、被告李燕花均在《借据》、《房屋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字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贤辩称:确认有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让我一点点还,我们已经差不多还完了。

被告李燕花辩称:本案款项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徐永贤,他们让我去签名,我就签了。款项是由徐永贤借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今徐永贤向何海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徐永贤将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磨刀西一巷4号202房作为抵押给何海宁为所用,该房屋每个月出租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于每个月的1-5号之前徐永贤必须打款给何海宁账户,如租金超过两月未给,徐永贤所抵押的202号房当违约,于该202号房一切使用权归何海宁,徐永贤及家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协议具有一切法律效应。”借款人处有被告徐永贤、李燕花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永贤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徐永贤向何海宁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借用期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所产的一切后果法律效应由徐永贤负全责。”借款人处有被告徐永贤、李燕花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张荣生”签名。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永贤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徐永贤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海宁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徐永贤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永贤转账200000元。

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永贤(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9年3月16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欠条款项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理的房屋地产作为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磨刀西一巷4号,其房屋建筑面积大约9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中的201住房,大约面积50平方米;根据主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徐永贤,抵押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为200000元;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甲方自动失去合同抵押物的所有产权,由乙方自动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乙方自行买卖出让,所获得价款偿还甲方出具乙方欠条中的款项。甲方处有被告徐永贤、李燕花签名并捺印,乙方处有原告何海宁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张荣生”签名。其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永贤(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就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向出借人何海宁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事实,共同确认如下:

一、2019年1月28日,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向出借人何海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借人何海宁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借款人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

二、2019年1月29日,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向出借人何海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借人何海宁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借款人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

三、2019年3月16日,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向出借人何海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借人何海宁于2019年3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借款人徐永贤名下尾号为2904的工商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

四、截止2020年7月28日,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确认尚欠出借何海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共同约定自2020年7月28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出借人何海宁有权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徐永贤、李燕花承担。被告徐永贤表示对于2020年7月28日的借款确认书,当时原告要求其签名,被告徐永贤在没有核算过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同意签名,但是李燕花并未签名,关于利息的问题从未告知李燕花;李燕花表示没有其签名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徐永贤表示双方之间确实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后来就说不收利息了,还本金就可以了。被告徐永贤就其还款情况提交了转账凭证,具体明细如下: 时间 支付方式 金额 时间 支付方式 金额 2019年2月1日 微信 10000 2019年5月28日 银行转账 110000 2019年2月1日 微信 5000 2019年6月3日 微信 10000 2019年4月3日 微信 10000 2019年6月4日 微信 4000 2019年4月3日 微信 10000 2019年6月19日 微信 9000 2019年4月6日 微信 5000 2019年6月26日 微信 1000 2019年4月12日 微信 3000 2019年8月20日 银行转账 100000 2019年5月2日 微信 3000 2019年9月7日 微信 5000 2019年5月17日 微信 5000 2020年9月18日 银行转账 200000   合计 490000 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微信转账的80000元均为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非本金;2019年5月28日被告转账的110000元系为案外人张荣生归还借款本息11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在2019年9月7日重新确认,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70000元,即包括微信中的80000元及2019年8月20日银行转账的100000元,但是被告在2019年4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出借,故扣减该10000元,被告在2019年9月7日确认已偿还利息170000元;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在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但其后被告徐永贤又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确认被告徐永贤在2020年9月18日偿还利息190000元,故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00元。被告徐永贤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对偿还的利息金额进行确认,但被告确认在2019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未偿还;被告确认在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故在2020年9月18日仅偿还了190000元,但被告偿还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燕花表示不同意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被告徐永贤在2020年7月28日曾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7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没有归还,提交了《徐永贤向何海宁借款情况对账暨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复印件,显示被告徐永贤确认于2019年9月7日前向何海宁还款170000元,但该确认书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表示因双方之间又签订了新的欠款确认书,该份确认书原件已被被告取回。被告徐永贤表示该份确认书,当时原告让被告徐永贤及妻子李燕花一起签名,并没有核算还款情况,李燕花不愿意签名,而被告徐永贤在没有与原告核算的情况下签名了;被告李燕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徐永贤在2019年5月28日转账的110000元系为案外人张荣生偿还借款,提交了支付凭证:1、银行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原告在2019年1月26日向“张*生”转账6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在2019年2月向“小张”转账45000元,原告表示其向张荣生支付借款110000元;2、微信转账截图,无法明确转账人信息,显示微信名“永泰”在2019年2月-3月收到他人转账105400元,原告表示该证据证实被告徐永贤在2019年2月-3月期限向张荣生借款;3、微信电子回单,显示张荣生在2019年2月28日向徐永贤转账3000元、在2019年3月19日向徐永贤转账5000元、在2019年3月26日向徐永贤转账3900元。原告表示张荣生也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张荣生未到庭佐证,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被告明确截止2019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的170000元并不包括该110000元,结合原告向张荣生出借的款项及张荣生向被告徐永贤的转账,足以证明该1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永贤表示其从没有代张荣生向原告还款,其与张荣生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该款项还没有清偿。另,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委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据、收据、房屋抵押合同、支付凭证、借款确认书、借款情况对账暨还款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协议、借据、收据、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永贤、李燕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永贤,故原告与被告徐永贤、李燕花之间就涉案5000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李燕花表示其对被告徐永贤与原告何海宁约定的借款利率从不知悉,但结合2019年1月28日的《协议》关于“每月租金10000元”的约定以及李燕花、徐永贤夫妻关系的自认,被告李燕花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不可能不知悉,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永贤在《借款确认书》中对于借款利率的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李燕花。至于被告徐永贤的还款情况,首先,被告徐永贤表示其偿还的款项应用于偿还本金,双方之间对于偿还款项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其次,关于原告表示被告徐永贤自认在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170000元,故被告徐永贤在2019年5月28日偿还的款项1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徐永贤代案外人张荣生还款,但张荣生未能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徐永贤亦对此予以否认,而该确认2019年7月8日还款170000元的还款确认书原件由被告徐永贤收回,其后双方协商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并未对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徐永贤的还款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就2019年5月28日11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其已向原告还款490000元,但原告及被告徐永贤均确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又向原告借款了20000元,故该款项抵扣后,本院认定被告徐永贤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0元;第四,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案涉三笔借款利息予以调整,2019年1月28日出借的20万元及2019年2月1日出借的10万元,按月利率为3%计算至2019年9月7日,2019年3月16日出借的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9月7日,自2019年9月8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被告的还款系针对哪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还款金额按出借比例4:2:4进行划分,其中2019年2月1日的还款用于偿还2019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截止2019年9月7日的还款情况统计如下:(一)2019年1月28日出借的20万元。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本期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1/28 / 200000.00 0.00 0 0.00 200000.00 3% 2019/2/1 4 200000.00 789.04 10000 0.00 190789.04 3% 2019/2/1 0 190789.04 0.00 5000 0.00 185789.04 3% 2019/4/3 61 185789.04 11177.88 4000 7177.88 185789.04 3% 2019/4/3 0 185789.04 0.00 0(抵扣) 7177.88 185789.04 3% 2019/4/6 3 185789.04 549.73 2000 5727.62 185789.04 3% 2019/4/12 6 185789.04 1099.46 1200 5627.08 185789.04 3% 2019/5/2 20 185789.04 3664.88 1200 8091.96 185789.04 3% 2019/5/17 15 185789.04 2748.66 2000 8840.62 185789.04 3% 2019/5/28 11 185789.04 2015.68 44000 0.00 152645.34 3% 2019/6/3 6 152645.34 903.33 4000 0.00 149548.67 3% 2019/6/4 1 149548.67 147.50 1600 0.00 148096.17 3% 2019/6/19 15 148096.17 2191.01 3600 0.00 146687.18 3% 2019/6/26 7 146687.18 1012.74 400 612.74 146687.18 3% 2019/8/20 55 146687.18 7957.28 40000 0.00 115257.20 3% 2019/9/7 18 115257.20 2046.21 2000 46.21 115257.20 3% (二)2019年2月1日出借的10万元。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本期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2/1 / 100000.00 0.00 0 0.00 100000.00 3% 2019/4/3 61 100000.00 6016.44 2000 4016.44 100000.00 3% 2019/4/3 0 100000.00 0.00 0(抵扣) 4016.44 100000.00 3% 2019/4/6 3 100000.00 295.89 1000 3312.33 100000.00 3% 2019/4/12 6 100000.00 591.78 600 3304.11 100000.00 3% 2019/5/2 20 100000.00 1972.60 600 4676.71 100000.00 3% 2019/5/17 15 100000.00 1479.45 1000 5156.16 100000.00 3% 2019/5/28 11 100000.00 1084.93 22000 0.00 84241.10 3% 2019/6/3 6 84241.10 498.52 2000 0.00 82739.62 3% 2019/6/4 1 82739.62 81.61 800 0.00 82021.22 3% 2019/6/19 15 82021.22 1213.46 1800 0.00 81434.69 3% 2019/6/26 7 81434.69 562.23 200 362.23 81434.69 3% 2019/8/20 55 81434.69 4417.55 20000 0.00 66214.48 3% 2019/9/7 18 66214.48 1175.53 1000 175.53 66214.48 3% (三)2019年3月16日出借的20万元。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本期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3/16 / 200000.00 0.00 0 0.00 200000.00 2% 2019/4/3 18 200000.00 2367.12 4000 0.00 198367.12 2% 2019/4/3 0 198367.12 0.00 0(抵扣) 0.00 198367.12 2% 2019/4/6 3 198367.12 391.30 2000 0.00 196758.42 2% 2019/4/12 6 196758.42 776.25 1200 0.00 196334.68 2% 2019/5/2 20 196334.68 2581.94 1200 1381.94 196334.68 2% 2019/5/17 15 196334.68 1936.45 2000 1318.39 196334.68 2% 2019/5/28 11 196334.68 1420.06 44000 0.00 155073.13 2% 2019/6/3 6 155073.13 611.80 4000 0.00 151684.92 2% 2019/6/4 1 151684.92 99.74 1600 0.00 150184.66 2% 2019/6/19 15 150184.66 1481.27 3600 0.00 148065.93 2% 2019/6/26 7 148065.93 681.51 400 281.51 148065.93 2% 2019/8/20 55 148065.93 5354.71 40000 0.00 113702.16 2% 2019/9/7 18 113702.16 1345.74 2000 0.00 113047.89 2% (四)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欠款情况。根据上述三个表格,截止2019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57.20+66214.48+113047.89=294519.57元,利息46.21+175.53=221.74元,利息以294519.57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9月18日借款情况如下: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本期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9-7 / 294519.57 0.00 0 221.74 294519.57 2% 2020-9-18 377 294519.57 73008.58 190000(抵扣10000) 0.00 177749.89 2% 故截止2020年9月18日,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49.89元,利息以177749.8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借款确认书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徐永贤承担,现因被告徐永贤、李燕花逾期还款,原告遵循诉讼途径要求被告徐永贤、李燕花返还借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本院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算,以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15000元未超过上述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额,其要求被告徐永贤、李燕花清偿上述律师费用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偿还原告何海宁借款本金177749.89元及利息(利息以177749.8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向原告何海宁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海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何海宁负担3474元,被告徐永贤、李燕花负担154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永贤、李燕花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翁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