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5执异125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苏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玉,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利,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任明川,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郭昌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郭倩,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杨红,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翠屏支行)与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郭倩、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农业银行翠屏支行与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郭倩、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农业银行翠屏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川15执125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川15执12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郭倩、杨红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266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川15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农银川(2017)自营批转第003号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21项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2017年11月17日,农业银行翠屏支行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农银川(2017)自营批转第003号—18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其从属权利一同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农业银行翠屏支行已通过《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6)川15民初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故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张 羽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