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7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伟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地以民间借贷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投资款,该节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与一审法官沟通并邮寄了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应依原告诉请确定管辖法院”确属错误,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第二,因投资合作引起纠纷向法院诉讼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已嫁至扬州市邗江区,且在扬州市邗江区购置房产定居,已在扬州市邗江区居住满一年,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第三,一审法院受理的周玮诉李伟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即案号为(2018)苏0104民初7715号与本案性质相同,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裁定将(2018)苏0104民初7715号案件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徐韬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如上诉人李伟所述的“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达成合意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借给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后又于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其配偶张亚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上诉人人民币26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后被上诉人从2014年开始向上诉人催要还款,但上诉人一直不予还款。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投资一事,但因一直未达成一致方案,故双方一直并未签订投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需有书面协议,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均通过网银汇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汇款,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即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同时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起诉时诉请内容以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在立案及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欠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梦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