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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3民初6178号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卢叙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勇智;卢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3民初6178号

原告:王勇智,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卢叙光,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女,1973年11月11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卢叙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勇,被告卢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3,200元及租房押金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2018年7月27日至今的住宿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并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1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事先商定租赁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借款关系。2018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2018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9,000元,原告当天告知被告限期一个月内偿还,月利息百分之三十。2018年7月27日,原告约被告在某某中学门口见面,原告让被告上车,并让被告在事先准备好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张收条、一份借条上签字,被告受到了原告及同伴的威胁,只能在租房协议、收条、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虽然被告在出租房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租房一事本身不属实,双方实际上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借款关系。2.双方虽然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根本没有看过房屋,更没看过房证,原告与不是房屋产权人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次,被告父母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从没有看过房屋,不符合常理。租房也必须由双方共同确认水表、电表、煤气的表数,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根本没有填写此项,与常理不符。3.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内容也不是收到房租13,200元及租房押金3,000元,而是借款人已足额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无异议,特此为据,显然不是真实的租房关系应当有的内容。4.法院对本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达到获得非法暴利的目的,属国家现在扫黑除恶斗争的一种违法行为,非法放贷讨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房屋月租金为1,100元,租金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付12个月,另付3,000元押金,但关于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载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现金13,200元、3,000元,借款人已足额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无异议。同时在收条中填写了收款人卢叙光现居住地址及其身份证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系租赁关系。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网吧上网时和朋友说要租房,坐在旁边的一位陌生人说其朋友要出租房屋,并把要出租房子的人的电话给了原告。当日原告与此人联系,见面后发现双方认识,正是本案的被告卢叙光。当天看房后就定了房租每月1,100元。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年的租金及房屋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交房的时候原告发现有人居住,原告同意被告一周之内将房屋腾空。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只向原告借款,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均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被告卢叙光的父亲卢鹏与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按房屋。卢鹏于2007年12月20日办理了涉按房屋的契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属于房屋租赁还是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中,从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使用,而原告却在明知有人在租赁房屋内居住时,没有查看房产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在没有查明房屋是否是存在转租的情况下,就一次性交纳了一年的房租及押金的行为有悖常理。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对于租赁房屋的水、电、煤气等各项基本费用,尤其是数额相对较大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支付,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基本费用项目都列明的情况下,双方却没有约定。另外,在被告提供的第一次电话录音中,被告母亲陈述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并未予以否认。在第二次电话录音中,被告母亲明确询问案由为什么由借款纠纷变成租赁纠纷时,原告未给予正面回答。且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面写的是借款,也并非是房屋租金及押金。故被告主张民间借贷相较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更具客观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勇智的起诉。 原告王勇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丽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力山

书记员党荣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