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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801刑初514号

先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先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甲,别名生甲,绰号“老乖”,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该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质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先甲在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1、师某、甲某、岩某2和杨某贩卖毒品。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曼先寨门口查获正准备向吸毒人员岩某2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先甲,并当场查获先甲扔在身旁草丛里用蓝色塑料自封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29粒,经称量净重2.8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先甲辩称,其没有向师某和甲某贩卖过毒品,且不认识岩某1,只向岩某2和杨某贩卖过一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曼先寨门口抓获正准备向吸毒人员岩某2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先甲,并当场查获先甲扔在身旁草丛里用蓝色塑料自封包装的毒品片剂可疑物29片,经称重,净重2.83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先甲曾向吸毒人员杨某、岩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抓获被告人先甲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样貌特征、基本身份信息及无前科犯罪记录。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先甲时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也未发现其身上有注射器遗留针眼及身体伤痕。4.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先甲扔在草丛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封装、扣押及扣押一部黑色翻盖手机、现金700元。5.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先甲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后,公安机关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83克,并取样送检。6.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24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岩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7年1月到10月间,向“老乖”(先甲)买过8、9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每次都是打电话给先甲,先甲就会叫其到曼先砖厂、曼先寨路边或者曼景列路边等他,他把毒品送来,有时候100元购买7颗或50元购买4颗。2017年10月26日16时许,其与先甲电话联系约好在曼先新寨大门口路边购买150元的毒品,其驾驶车辆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发现有警察便驾车逃离现场。(2)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跟先甲购买过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第一次是在先甲被抓的前两天(2017年10月24日)中午,在曼先寨小卖铺旁的路边以50元的价格向先甲购买4颗毒品。第二次是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在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先甲购买了8颗毒品。8.被告人先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述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岩某2来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曼先寨门口的路边找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还没有交易,他就说有警察,其就把装在一个用蓝色塑料自封袋装着的毒品扔在路边的草丛里,被警察当场查获并进行封装。毒品是其在缅甸向一个不认识的哈尼族男子购买的,1000元100颗。其共向五个人贩卖过十多次毒品。2017年10月24日,杨某曼先寨小卖铺旁路边以50元价格向其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0月26日15时左右,以100元价格向其购买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0月24日10时左右及10月26日15时左右,岩岩某2在曼先寨公路边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他购买毒品的人记不得了。9.手机记录提取照片、通话清单、通话分析,证实被告人先甲与岩岩某2的电话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先甲呈冰毒阴性;岩某2、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安机关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岩岩某2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先甲向吸毒人员岩某1、师某、甲某贩卖毒品,但仅有岩某1、师某、甲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先甲向吸毒人员岩某1、师某、甲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指控先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先甲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3克,依法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金梅

人民陪审员  孙云玲

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