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127号罪犯邓文武,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瑶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文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498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20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3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9年1月23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邓文武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邓文武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41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姣
审判员 杨 煜
审判员 何丽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