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03民初27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3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永兴县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塘门口镇。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
被告:永兴县某某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某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邝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蒋某某1,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蒋某某2,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永兴县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某某银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3.75元,减半收取计661.88元,减免案件受理费461.88元,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卫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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