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700号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修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594296848C。
法定代表人:赵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照,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胡永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52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胡永照因承建凯盛厂区道路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5200元。之后被告停止用货,但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10日产生货款总额115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综合上述,被告未作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钢材供销合同》和对账单均系有被告胡永照签名确认的原件,证明力高,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6日,被告胡永照因承建凯盛厂区道路工程的需要,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对货物的价格、交货、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工地停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用预拌混凝土超过30天的,甲方应在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5200元。之后原、被告未再产生新的交易,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按约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永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永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0一九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