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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326号

张二英与王玉枝、王玉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张二英;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326号

原告:张二英,女,193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杰,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枝,女,68岁,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玉兰,女,66岁,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新兰,女,55岁,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玉军,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军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二英与被告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二英与被告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叫张二英系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王河圈行政村村民,共生育五个子女,养大成人,为其娶妻生子,操劳一生,现我已88岁高龄,近几年来,我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我辛苦一生抚养长大的子女,却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无法生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王玉枝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有病给看,愿意去我家住就去,不愿意去,我就去看她。王玉兰、王新兰辩称:同大姐意见。王玉军辩称:我不是不赡养老人,因为当时说好啦,我跟我弟弟王军华一人养一个,他赡养我母亲,我赡养我父亲。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我父亲的喜忧大事都是我办的,以后赡养老人是我自愿,因为我已经管我父亲啦。王军华辩称:我没什么说的,我母亲现在和我一块生活,我养着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婚生二男三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不能独立生活,不便离开现在住所,需要成年人对其进行照顾。

被告王玉军与被告王军华之间存在着家庭矛盾。2017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375元,2017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被告王玉军与被告王军华之间存在着家庭矛盾,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被告王玉军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宜。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不愿离开现在住所,也不愿意到被告王玉军家居住,所以需有人对其进行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应支付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数额,应根据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赡养费按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护理费按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若因疾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五被告共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于2019年1月17日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张二英赡养费、护理费共计4225.6元〔(9375元+11753元)÷5〕。限每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底前分期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二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玉枝、王玉兰、王新兰、王玉军、王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