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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5刑初36号

韩枭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枭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枭雄,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2007年6月29日二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枭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韩枭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枭雄与邓某,4二人在长泰县第一中学食堂办公室泡茶时,罗某与张某,4一起到办公室找邓某,4,质问其将食堂桌椅挪动,致使摊位营业额下降,罗某与邓某,4由此发生争执。罗某拿起空调遥控器扔向邓某,4,邓某,4上前抱住罗某,并将他推至桌边,张某,4过去拉开邓某,4。被告人韩枭雄便冲过去朝罗某左脸部打了一拳,罗某被打之后,拿烟灰缸砸中韩枭雄的手,韩枭雄再次用拳头打了罗某头部一拳,并拿椅子欲打罗某,后双方被劝开。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罗某的左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韩枭雄的右手第三掌指关节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韩枭雄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韩枭雄与罗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罗某具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枭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绵涪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邓某,4、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台公鉴[2018]351、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枭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枭雄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枭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毅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