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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11刑初90号

张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1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1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龙在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某村125号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江某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龙在上述同一地点与江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后容留陈某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龙在上述地点与陈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次日,被告人张龙在上述地点与江某、陈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张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张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一年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鹤龄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