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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刑初101号

时涛、岳香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长垣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0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岳香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2017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魏利军,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2017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仝申英,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福贵,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2017年6月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殴打他人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涉黑组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亮、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及辩护人段朝辉、张套江、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在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时涛的收粮点,被告人时涛和本村村民时某2因收拾电路发生口角,时涛电话通知被告人岳香磊,要求岳香磊带人将时某2拉走并将时某2打一顿。当晚岳香磊伙同被告人仝申英、董福贵、刘晓明(在逃)等人在长垣县常村镇时涛收粮点附近殴打了时某2,后岳香磊等人将时某2强制带上车,并驾车将时某2从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带至牛屯镇鸭固村,在此过程中,仝申英和董福贵对时某2实施了殴打。来到滑县牛屯鸭固村涵洞附近,岳香磊、仝申英、董福贵和赶到与他们汇合的魏利军等人将时某2拽下车,再次对时某2实施殴打,最后将时某2跺入涵洞后,几人驾车离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时涛、岳香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段朝辉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魏利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与被害人和解,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套江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仝申英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也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仝申英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少军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董福贵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在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被告人时涛的收粮点,被告人时涛和本村村民时某2因收拾电路发生口角,被告人时涛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岳香磊,要求被告人岳香磊带人将时某2拉走并打时某2一顿。当晚被告人岳香磊伙同被告人仝申英、董福贵、刘晓明(在逃)等人在长垣县常村镇时涛收粮点附近对时某2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岳香磊等人将时某2强制带上车,并驾车将时某2从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带至牛屯镇鸭固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仝申英和董福贵对时某2实施了殴打。来到滑县牛屯镇鸭固村涵洞附近,被告人岳香磊、仝申英、董福贵和赶到与他们汇合的被告人魏利军等人将时某2拽下车,再次对时某2实施了殴打,最后将时某2跺入涵洞后,几人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对被害人时某2进行了赔偿,并征得被害人时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所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时某1的证言;3.被害人时某2的陈述;4.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的供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涛、岳香磊作为指使者和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时涛、岳香磊、魏利军、仝申英、董福贵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香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利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仝申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福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定伟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英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