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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21127号

司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某某;段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2112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与被告司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段某某、司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委托段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8年1月19日——2018年7月19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该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司某某名下临沂市大邦家具有限公司账户,剩余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孙某某名下账户,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某、司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委托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已转至司某某名下临沂市大邦家具有限公司账户400000元及孙某某账户400000元。借款人并以位于临沂市××山区××山街道东××路××号面积420平方米二层楼房作为抵押。被告司某某、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某某、司某某委托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段某某、司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被告段某某作为段某某、司某某的受托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该协议直接约束段某某、司某某和,受托人段某某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被告段某某、司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并非履行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司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段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司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