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建伟,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钟发,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于2018年5月25日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胡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东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1辆。 2、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徐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1辆。 3、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公墓”旁空地内,窃得王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 4、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孙某1被城管拖至此处的无车号牌大众牌汽车1辆、城管暂存在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 5、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公墓”旁空地,窃得石赖货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 6、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樊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东风牌雪铁龙轿车1辆。 7、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卢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无车牌别克牌轿车1辆。 8、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陶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A×××××的神龙-富康牌轿车1辆。 9、2018年9月1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宋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1辆、城管暂存在此处的车牌为豫J×××××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 10、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内,窃得徐如兴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豫A×××××的解放牌轿车1辆。 11、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窃得祝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田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 12、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邮政储蓄”对面老镇政府空地内,窃得陈某2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B×××××的松花江牌轿车1辆。 13、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杜建伟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公墓”旁空地,窃得曹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颜某被城管拖至此处的车牌为浙D×××××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 综上,被告人杜建伟盗窃作案13次,被告人张钟发盗窃作案3次。 案发后,被告人张钟发主动赶至杭州铁路公安处绍兴站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处分别扣押了用于联系盗窃事宜的苹果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杜建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车辆救援服务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杭州铁路公安处绍兴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孙某2、赵某、潘某、贾某、陈某1、朱小孩、朱某的证言及贾某、朱小孩、朱某的辨认笔录,胡某、王某、徐某、孙某1、石赖货、樊某、卢某、陶某、宋某、陈杏红、祝某、陈某2、曹某、颜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钟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建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钟发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采纳被告人杜建伟、张钟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钟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平水派出所的苹果牌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