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85民初7182号

7182胥强、胥雪菊等与李国毓、田福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胥强;胥雪菊;姜心英;李国毓;田福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7182号

原告:胥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胥雪菊,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姜心英,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李国毓,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田福楷,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与被告李国毓、田福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强、胥雪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被告李国毓、田福楷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5元、抢救费15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99597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李国毓、田福楷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524387.46元(按照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损失873979.1元的60%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就被告李国毓、田福楷应负担赔偿责任理算后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毓、田福楷就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8年4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毓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毛瑞、案外人田靓)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三寿路交叉路口时,车左前部与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后往西左转的胥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沪C×××××小型客车冲出路外侧翻,事故造成胥某、被告李国毓、案外人毛瑞、案外人田靓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胥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李国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经检测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90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胥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毓、胥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毛瑞、田靓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胥某事故后发生抢救费用153.6元。3.胥某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姜心英(1936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四女,胥某(1963年10月4日出生)和配偶(已去世)共生育两名子女胥强、胥雪菊。4.沪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福楷,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5.胥某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胥湾村**。其系土建建筑工人,自201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太仓市的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务工。 被告李国毓、田福楷对原告主张的第1-4项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1-4项事实中除了责任认定外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三被告仅认可户籍户籍信息,胥某的外出务工情况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赔偿项目,三被告认为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其余项目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国毓、田福楷同意就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金额及责任比例,三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江苏农村标准(19158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认可按照江苏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认可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50000元*责任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若经审查符合条件认可15612元/年*5年/8人;抢救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按照80元/天*3人*3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认可3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国毓另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三原告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国毓所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4项事实,三被告对除了责任认定外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胥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带头盔、通过路口未礼让直行车辆,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事由,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作为认定责任的原因进行考量,本院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双方对胥某户籍户籍信息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外出务工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供:1.自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调取的胥某个人基本信息(记录最后修改日期2014年6月)。2.睢宁县双沟镇胥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胥某常年在外务工证明。3.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胥某系南京中宇钢构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单位工程人员,于2016年6月底来宝泽公司(太仓市浏河镇万安村)从事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至今。4.胥某的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发证时间:2013年6月25日)。5.胥某外出务工的记工帐本。记工账本记录的出工记录始于2014年12月,其中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同时记录了胥某和周香玲的出工情况;胥某栏记载2017年2月至5月(4月27日后标注“回家”,5月份记录从5月6日开始)78.5工、6月13工、7月19工、8月19工、9月21工、10月-11月初34工、11月末-2018年1月46.1工以及2018年3月-2018年4月2日出工情况(未汇总),且在相应日期前书写有“2017年2月15日到浏河镇”、“2017年11月29日到工地”、“2018年3月3号到工地”。6.周香玲证人证言。其陈述:其是胥某对象(没有领证),2017年起两人一起在李老板太仓浏河镇宝泽公司的工地打工(包住宿),2017年从过完正月来太仓一直做到2018年春节,中间仅割麦和收秋回去过十几天。胥某在工地上做泥瓦匠,200元一天,按天计算,工资以现金为主,一个季度一发,一季度大约80-100个工。胥某会写字,记工账本都是胥某自己记的,周香玲不认识字。7.胥善存的证人证言。其陈述:证人和胥某是一个村出来打工的,2017年其和胥某、周香玲都在李某老板的太仓工地干活。包吃包住,工资有的人打卡、有的人现金,按天算工钱。除了过年,只有夏天收麦、秋天收玉米各回家十多天,平时没有双休,下雨、等工地进货的时候不上工,每次回家前结一次工钱,一次大概80-90个工。三被告对于除了职业资格证书外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实胥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太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因胥某交通事故,三原告曾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并形成(2018)苏0585民初5202号案件(后于2018年10月撤诉),该案中三原告曾申请胥某的老板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1.宝泽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地址在太仓)发包给南京中宇钢构有限公司,南京中宇钢构有限公司又把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李某,胥某是李某手下干活的人。宝泽公司的工作证明是李某找宝泽公司出具的。2.2017年5月开始到2018年春节,胥某在宝泽公司工地上给李某干活,瓦工、木工、电工都能做,每天200元,现金支付,全年出工150-200个。2018年3月份胥某来太仓继续做工,到事故发生时干了一个月活。本案中三原告并未申请李某出庭,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关联案件中李某证言中关于胥某的2017年务工时间不准确,应以三原告提供的胥某记工账本记录为准,对胥某在李某手下太仓工地干活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人李某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其关于胥某事故前系建筑工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太仓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因胥某死亡遭受损失,其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及相关费用的支付者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原告依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因死者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太仓,且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该案死亡赔偿金依法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依据2017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年计算5年除以4人扶养主张姜心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5元。姜心英年事已高,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胥某生前有稳定的收入可以对姜心英尽到法定赡养义务,三被告并未就姜心英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提供证据,本院对姜心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进行认定。关于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具有赡养义务,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按照姜心英的全部子女人数确认抚养人数为8人,并结合三被告无异议的年计算标准及抚养年限,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57.5元(15612元/年×5年÷抚养人数8人)。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总额为882197.5元。 2.丧葬费。原告依照江苏20**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9741元/年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抢救费。原告按照实际支出主张抢救费153.6元,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宿费。考虑到胥某在太仓务工期间由其老板安排了固定的住宿场所,三原告主张的该项支出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三原告并未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住宿费损失不予认定。 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受害人户籍户籍地与事发地距离较远等相关因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 综上,本案三原告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82197.5元、丧葬费39870.5元、抢救费153.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924721.6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不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打折赔偿,各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依照交强险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6元(抢救费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肇事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已超限额],以上合计110153.6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3956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国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9784元。现被告李国毓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国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李国毓、田福楷无需再另行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1101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419784元,合计52993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毓已垫付35000元,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本应返还;为履行便利,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支付三原告的理赔款529937.6元中支付三原告494937.6元、支付被告李国毓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529937.6元(其中支付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494937.6元、支付被告李国毓35000元)。 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09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原告胥强、胥雪菊、姜心英负担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按照负担额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晨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