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2017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洮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黑龙江省克东县人,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以为他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以收取信用卡激活的手续费用为手段,骗取华某13500元、赵某4500元、王某126500元、李某1100000元、刘某13000元、张某114270元、马某3000元、赵玉兰20000元、李某215300元、王某25000元、陈某11900元,合计2269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杨某单独骗取被害人6笔款项,孙某不知情也没参与,与其无关,只是在杨某不能将上述被害人贷款办下来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孙某,转嫁到招银中国,该6笔款项不属于共同犯罪,应由杨某单独就该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孙某仅应对共同犯罪的7万余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退还被告人钱款,请求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以为他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以收取信用卡激活的手续费用为手段,骗取华某人民币13500元、赵某人民币4500元、王某1人民币26500元、李某1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人民币13000元、张某1人民币14270元、马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3(赵玉兰)人民币20000元、李某2人民币15300元、王某2人民币5000元,合计骗取人民币215070元。案发前,被告人孙某先后返还给李某1人民币3857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以为陈某贷款为名,骗取陈某人民币119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215070元,杨某单独骗取他人人民币11900元,杨某共计骗取人民币226970元。诉讼中,被告人孙某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96970元,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华某、赵某、王某1、李某1、刘某、张某1、马某、王某3、李某2、王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白某、葡某、张某2的证言,华某给付杨某钱款凭证,杨某收刘某人民币12000元的收条,关于成立金融公司若干业务协议及收据照片两张,洮南市众联信息咨询中心营业执照、授权证书及公章照片,杨某与孙某微信聊天截图,杨某、孙某微信名、支付宝、银行卡截图,丁某与孙某、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葡某代李某1转给杨某7900元、10000元记录,马山代华某转给杨某的卡激活费用的转账记录,孙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孙某部分赔偿李某1款项转账记录,李某2与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王某2微信及给杨某的微信转账明细,孙某为王某3(赵玉兰)出具的收据,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李某1的微信转账截图,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某家属、孙某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且二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时正在接受强制戒毒,有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再犯罪危险性较高,虽部分退赃,经司法部门评估,不宜适用社区矫正。孙某无前科劣迹,且积极退赃,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部门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袁军善关于孙某共同犯罪数额仅为七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林 雳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