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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6行审16号

尤溪县自然资源局、杨俊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尤溪县自然资源局;杨俊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26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 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杨俊朴,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福建省尤溪县联合镇联南村南山27号。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在该局组建前,原为尤溪县 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杨俊朴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杨俊朴未经有 权机关审批,擅自在尤溪县联合镇联南村动工建房,占用土地面 积152平方米,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9 日作出尤国土资罚字[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2平方米土地;2.自行 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幢四层(建筑面积608平方米) 砖混结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并告知不服处罚 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 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 6月19日对被执行人杨俊朴非法占地立案调查。2018年7月3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 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 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9日送达尤国土资罚字 [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 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 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 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仍未 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中共尤溪县委办公室、尤溪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尤溪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尤委办发 【2018】16号),决定:将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部门的 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尤溪县自然资源局主要 职责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管等等,不再保留县国 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尤国土资罚 字[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 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杨俊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 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尤国土资罚字 [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俊朴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 法占用的152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 幢四层(建筑面积60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并 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履行,由申请执行人尤溪县自然资源局组 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新苗

人民陪审员  黄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羽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廖尚流

书记员韩智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 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 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 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 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 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 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 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 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 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 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 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