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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2民初3418号

岳桂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陈长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桂华;陈长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2民初3418号

原告:岳桂华,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岭,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桦甸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楼**网点。

负责人:姚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桂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长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陈长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长岭赔偿原告损失47729.72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长岭驾驶×××号轿车在桦甸市桦甸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随后原告在桦甸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第1、2、3楔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住,住院治疗59天次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长岭赔偿原告损失47729.72元【其中:1.医疗费15243.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元/天×59天)、3.护理费8267.08元(140.12元/天×59天)、4.误工费16814.40元(140.12元/天×120天)、5.鉴定费1300.00元、6.鉴定检查费144.92元、7.交通费60元】。被告陈长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长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没有意见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过高,实际误工费每月是3000元左右,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及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等证据;被告陈长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在和善堂大药房购药1525元及在磐石市购药600元的五张票据,被告陈长岭、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陈长岭认为原告不需要做鉴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这几项费用中原告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长岭驾驶×××号轿车在桦甸市桦甸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桦甸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长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无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18.3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267.08元、误工费12190.68元、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岭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岳桂华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岳桂华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桂华经济损失3953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原告岳桂华负担650元,被告陈长岭负担650元;鉴定检查费144.92元,由原告岳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冬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