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4722号之四 复议
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泽鑫,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增红,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徐红霞,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蔡长清,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刘学军,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耿开伟,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周晓昶,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六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红等六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47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1322民初147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经数次庭审已查明六被告实施用电焊将商场东门封住并加锁、封住二、三楼电梯出入口、昼夜停留商场内等行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复议申请人每日承担巨额的租金、工人工资,以及与南通佰富华公司高额的违约金。如果不予以先予执行,则复议申请人和六被告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涉案商场系复议申请人承租于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合法转租于南通佰富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复议申请人与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依据其与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要求排除妨害、申请先予执行,但该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辛 晖
审判员 彭金波
审判员 蒋大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