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802民初5346号
原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被告:马某2。 本院受理原告成某与被告马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成某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马某2电话无法联系及住址无法送达,而原告成某又不能提供被告马某2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不能提供被告马某2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马某2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起诉。 原告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