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03民初403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负责人:张仁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张弛,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正明。
被告:施小翠。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王正明、施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新国
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