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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3132号

封攀与曾琪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封攀;曾琪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3132号

原告:封攀,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霞,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琪茗,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封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到庭。 被告方:被告曾琪茗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封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1600元(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2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曾琪茗辩称:1、《借款协议》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相符,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远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借款协议》中第3条约定,因为本案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应视为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提前向法院起诉,属于违约,同时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也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由于原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 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1、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2、如被告不按原告指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被告转款250000元。原告另于2018年4月15日向案外人李春廷转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5万已经转过去了”,被告微信回复“收到五万曾总谢谢”。庭审中,原、被告述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本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与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载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3000元。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300000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春廷交付5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原告指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琪茗向原告封攀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曾琪茗向原告封攀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曾琪茗向原告封攀支付律师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7474元、保全费2578元,两项合计10052元,由原告封攀负担73元,由被告曾琪茗负担99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