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志强,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柳盛,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胥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邱柳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志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字334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证据是否有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涉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线索移交给司法机关。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如其所述停在38栋楼下,而是停在地下停车场进出口,严重堵塞消防通道;2、上诉人并未划伤被上诉人车5面,而是3面;3、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曾提出私下协商赔偿,是被上诉人不接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证据有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邱柳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我的车停在38楼旁边,停车那天车子并没有堵住进出口,对方分两次划了我的车子,划了左后翼子板、左后车门、左前车门、左前翼子板、左前保险杠,共计五个面,2018年7月27日我从小区物业调取录像后在小区楼下碰到对方,他只同意赔偿我损失的一半,协商无果后我报警了,后面他也没有再找我协商过。 原告邱柳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邱柳盛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胥志强于2018年7月26日23时许,将原告邱柳盛停放在小区38栋楼下的车牌赣M×××××白色东风标致408小车划伤计五面,因故意损坏原告车辆,造成原告维修车辆费2100元,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被告五天,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胥志强故意损坏原告邱柳盛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00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胥志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柳盛车辆维修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胥志强故意损坏邱柳盛车辆,造成邱柳盛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邱柳盛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南公(昌)决字[2018]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江西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发票及赣M×××××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胥志强赔偿邱柳盛车辆维修费2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胥志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胥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吴红龙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燕
书记员 杨乾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