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22民初1402号
原告:齐亚辉,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春雷,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齐亚辉与被告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月利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1分5厘,被告口头承诺近期马上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刘春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刘春雷向原告齐亚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齐亚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证人李某证言。被告刘春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借据系被告刘春雷出具,且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齐亚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齐亚辉主张被告刘春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刘春雷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月利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齐亚辉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维护原告齐亚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亚辉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国
人民陪审员 靳淑珍
人民陪审员 徐振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