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雪龙,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雪好,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11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雪龙、叶雪好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浙0302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雪好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雪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叶雪龙、叶雪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雪龙、叶雪好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雪龙、叶雪好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雪龙、叶雪好撤回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 娜
审判员 冯 亮
审判员 南凌志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