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宁04刑更14号 罪犯杨虎,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宁0106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认为,罪犯杨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狱管理制度,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良好,获得表扬奖励4次,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虎予以减刑。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罪犯杨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狱管理制度,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良好,获得表扬奖励4次。有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柯具文 审 判员 王彤 审 判员 柴鹏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