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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终6号

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白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泰山大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孔令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东,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李士东,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白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宇兴公司就其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四号社区36、37号楼工程所用商砼与上诉人磋商后签订买卖合同。

二、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商砼规格、数量、价格等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错误。即使合同条款不明确,也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白雪收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白雪系业务主管,也不能认定白雪与宇兴公司进行100万元商砼款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中仅注明被上诉人白雪系业务主管身份,但不能认定白雪结算货款系职务行为。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白雪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结算增值税发票或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结算凭证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白雪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缔约或结算的代理权限。

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结算特别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结算时以乙方公司财务凭证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结算依据,如出现其他任何收据乙方概不认同,后果均由甲方自负。原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宇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错误,不符合商业财务操作规范和商业交易习惯。如上诉人未给宇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宇兴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违反税法规定。

五、两被上诉人进行100万元商砼款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结算行为。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直接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白雪个人,致使上诉人未收到该款而遭受巨额损失及被上诉人白雪得到不当收益而受益,也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及损害上诉人商业利益的不利局面。且被上诉人仅有100万元的收条,没有提供100万元往来转账的凭证。 宇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依据的结算单据系上诉人的记账联,结算联已由白雪从上诉人处领走后,与被上诉人宇兴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收料单留存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主张宇兴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白雪辩称,上诉人将白雪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对白雪的诉讼请求正确。 华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商砼货款1144070元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与被告宇兴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四号社区36#、37#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未约定数量及价格,在合同上注明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大合同的拨款方式付款,每次付款付至砼用量的5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拨款一次性付清(注: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白雪作为原告业务主管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及被告宇兴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3月起,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审理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数量及价款分别为:C35为1954方×320元/方=625280元、C30为1691.5方×300元/方=507450元、C25为40.5方×280元/方=11340元,合计1144070元,提交华圣公司预拌砼生产单一宗计308张,但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被告宇兴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商品砼1867.5方,计款519380元,其认为白雪与其结算并确定了价格,C30为280元/方、C25为260元/方、C20为240元/方。审理中,被告宇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白雪代表原告与其核对一致的预拌砼生产单(被告宇兴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原件)93张。

原告对被告宇兴公司主张的商品砼价款519380元认可,但不认可白雪与被告宇兴公司结算并确定了价格。2017年8月9日,白雪自被告宇兴公司处收取商品砼款100万元,为被告宇兴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商品砼的数量和价款;二是白雪自被告宇兴公司处收取的100万元商砼款的性质;三是白雪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宇兴公司施工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无争议,但就商品砼的规格、数量、价格未达成一致,审理中原告主张商品砼规格为C35、C30、C25,数量分别为1954方、1691.5方、40.5方,价格分别为320元/方、300元/方、280元/方,合计价款1144070元;被告宇兴公司认可收到商品砼数量为1867.5方,价款计519380元。由于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宇兴公司的原始收货凭证,其主张的商品砼数量,缺乏证据支持,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格,合同履行中亦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故此,其主张商品砼价款1144070元,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宇兴公司出售商品砼的价款应以被告宇兴公司认可的价款为准,即519380元。关于焦点二,白雪自被告宇兴公司处收取的100万元商砼款的性质。白雪作为原告的业务主管在与被告宇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将被告宇兴公司为其出具的收货凭证原件交于白雪,由白雪与被告宇兴公司就商品砼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后白雪与被告宇兴公司核实商品砼数量为1867.5方,协商确定价款519380元,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价款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白雪代表原告与被告宇兴公司就商品砼销售合同进行了结算。其收取被告宇兴公司100万元商品砼款,应作为被告宇兴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的价款。关于合同中注明的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条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出售商品方向购买商品一方依照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被告宇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三,白雪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上所述,白雪作为原告的业务主管在与被告宇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原告对其进行了授权,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商品砼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宇兴公司,白雪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白雪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白雪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宇兴公司已履行了其购买商品砼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货款114407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6元减半收取754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宇兴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认定;

二、被上诉人白雪的结算收款行为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双方买卖商砼的型号及数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宇兴公司供货的产品型号为C30、C25、C35商砼,被上诉人宇兴公司对于C30、C25商砼供货数量认可,但陈述其未收到过C35商砼。上诉人主张供货C35商砼的证据系生产单,被上诉人称生产单上签名的验收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而且,C35商砼生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显示送货地点是大辛庄37号楼,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送货地点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四号社区36、37号楼工程不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送往大辛庄37号楼工地的C35商砼相关生产单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宇兴公司销售C35商砼,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宇兴公司销售C30、C25商砼。关于C30、C25商砼的价款共计51938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宇兴公司与上诉人华圣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物所涉货款金额为5193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白雪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宇兴公司支付的商砼货款100万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华圣公司供货的商砼款519380元。白雪向宇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写明收到涉案工程商砼款,并在落款处注明“华金圣阳砼站白雪”。上诉人对于白雪收款结算的行为不认可,并称白雪并未将货款交给上诉人。关于白雪与上诉人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白雪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白雪在合同落款处的华金公司业务主管处签名,表明白雪系受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涉案商砼买卖的经办人。上诉人称白雪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是中间人。被上诉人白雪陈述:因上诉人华金公司欠白雪货款,白雪经上诉人授权代卖上诉人公司商砼,并将收回的商砼款抵顶华金公司所欠货款。被上诉人白雪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主管代表上诉人与宇兴公司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并持有收料单原件与宇兴公司核对结算商砼款。被上诉人宇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白雪系代表上诉人华金公司与其核对结算货款,并据此向白雪支付涉案商砼款519380元。故白雪代表上诉人公司结算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宇兴公司向上诉人华金公司结清货款,白雪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但并不能依此否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白雪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白雪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白雪代表上诉人收到宇兴公司货款后是否交给上诉人或是以该货款抵顶上诉人欠其的债务,系上诉人华金公司与白雪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与白雪另行解决,不能依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宇兴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圣金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