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4民初319号
原告:史桂芳,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封碧华,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怀道,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亚华,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瑞芳,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洁,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曹韡,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珊妮,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利娜,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九方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桂芳、封碧华、朱怀道、顾亚华、吴瑞芳、陈洁、曹韡、王珊妮、张利娜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嗣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该类案件做出再审判决前,不应再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本案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菁
审 判 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项鉴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靳 轶
书 记 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