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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刑初88号

程小文、程鹏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程小文;程鹏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小文,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鹏里,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光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及辩护人苏波、林光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小文与杨某(已判刑)在明知他人将犯罪所得存入魏某等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程鹏里、周某(已判刑)多次采取隐蔽手段,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取出后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11万元。其间,被告人程鹏里于2018年3月20日前后参与,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6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于2018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杨某、周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杨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快递面单,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商户注册信息查询结果,ATM机交易登记簿,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犯罪后能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小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鹏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程小文、程鹏里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潘光福

人民陪审员  叶笃鍫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游丰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