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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申7152号

莱州市华银电镀有限公司、于瑞英、王瑞祥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莱州市华银电镀有限公司;于瑞英;王瑞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15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华银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海庙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瑞英,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瑞祥,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华银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瑞英、王瑞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均查明事故发生在王瑞祥承包的磨光车间,二被申请人均认可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于瑞英称“王瑞祥老婆教我……下午在磨件,王瑞祥老婆说了说就干,件转的厉害把我的右手拇指伤了”,由此可知于瑞英从事的是王瑞祥安排的工作,受王瑞祥的监督管理。并且,于瑞英在磨光车间进行的是镀前工序生产,申请人没有此项业务。因此,于瑞英并非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时也并非是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并非申请人的生产业务,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于瑞英成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曹滋权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从于瑞英处拿到缴费单据,出具的前提是于瑞英实际雇主王瑞祥在申请人处有加工费可以抵顶。此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材料系谈话的截取片段,属于断章取义。且曹滋权所称的“在厂子干活,厂子也承认,给你医疗费全包”也是因为王瑞祥有加工费可以抵顶,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与于瑞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华银公司与于瑞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经查,于瑞英是在华银公司的车间内从事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结合于瑞英与华银公司工作人员曹滋权的录音资料及曹滋权为于瑞英出具的医药费欠条等证据,认定于瑞英与华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银公司关于曹滋权在录音中的陈述及为于瑞英出具医药费欠条是因为王瑞祥有加工费可以抵顶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华银公司与于瑞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华银电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