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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5号

曲向丽、徐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曲向丽;徐琅;徐琳;徐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向丽,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琅,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上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碧光,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琅,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徐碧光之子。 上诉人曲向丽为与被上诉人徐琅、徐琳、徐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向丽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琅、徐琳、徐碧光一审诉讼请求;

二、由徐琅、徐琳、徐碧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是代表党和人民政府维护大众的合法权利和公正性,一审法院却违背了一个大众基本常识性问题,有借条,但徐琅没有拿出银行流水,曲向丽提出要求徐琅拿出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也不支持。既然徐琅拿不出银行流水,借条也就不成立。作为原告的徐琅掌管着皇良元所有的存折和身份证,哪一张存折有变化他应一目了然,皇良元的节省众所周知,又是一个精打细算的人,家中怎么可能存放几万元。因为家中没有现金,所以6月25日晚上皇良元去银行取款未成,后被110民警送回,皇良元走后,徐琅质问曲向丽2万元借条是怎么回事,曲向丽多次向徐琅解释是皇良元答应借2万元急用,杭州银行5年期的2万元到期去取,因没带身份证,工作人员不给办理,本来查下这张存单就清楚,可徐琅凭借条乘机加害曲向丽,曲向丽没有拿到钱。2018年8月底曲向丽去河坊街44号的杭州银行递交事情经过材料,当班的经理和负责人通过电话让曲向丽报警,接警的工作人员说“皇良元钱都没有给你,就要你打借条给她,皇良元已得到报应,你叫他儿子拿出银行流水,拿不出,就是没有钱”。7月底曲向丽陪皇良元去清波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拍照的费用和后来去省军区理发的钱都是曲向丽付的,皇良元没有钱。希望二审法院明察,给曲向丽一个公正的结果。 徐琅、徐碧光辩称:皇良元2018年从银行取现4万多,但钱用在哪里现在都不知道,应该是借给曲向丽了。曲向丽在小区里面到处借钱,但是没有借到钱过,6月22号那天,皇良元为了借钱给曲向丽出去取钱,晚上出去最终是110送回家来的,所以徐琅6月23号把曲向丽叫到家里,再三跟曲向丽说,皇良元不是富婆,就是一个普通的退休工人,让曲向丽不许再打皇良元的主意向皇良元借钱,曲向丽是完全答应的。曲向丽和皇良元是住在一个院子里的,到皇良元8月15号去世的当天晚上,曲向丽回家是看见徐琅的,也看见花圈,是知道皇良元去世了,但是曲向丽没有和徐琅讲一句话,借条的事情也没有跟徐琅说,到晚上徐琅整理皇良元东西的时候才看到这张借条,第二天上午徐琅就打电话给曲向丽了,说她这个人做人太差劲了,曾答应徐琅不再向皇良元借钱,可见曲向丽是没有诚信的。曲向丽上诉状上还说110接警的工作人员说,皇良元死了是报应,徐琅、徐琳、徐碧光听到真是很生气。曲向丽平时口口声声叫皇良元干妈,皇良元借给她钱,她不但不还,现在还说皇良元去世是得到了报应。徐琅听说曲向丽的工作跟财务有关,曲向丽向皇良元写借条到8月15号一共有25天时间,如果没拿到钱,却没拿回借条是不可思议的。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徐琳辩称:同意徐琅、徐碧光的意见。曲向丽6月22日向皇良元借钱,害得皇良元深夜11点半被110公安送回家,摔的很厉害。 徐琅、徐琳、徐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向丽归还徐琅、徐琳、徐碧光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曲向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琅、徐琳分别系皇良元的儿子与女儿,徐碧光系皇良元的丈夫。2018年7月18日,曲向丽向皇良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皇良元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18年8月底前归还,并注明曲向丽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住所地。2018年8月15日皇良元去世。徐琅、徐琳、徐碧光系皇良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琅、徐琳、徐碧光因向曲向丽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曲向丽已出具借条确认其向皇良元借款的事实,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曲向丽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所载明内容不符。即使如曲向丽在庭审中所述,其在出具借条后与皇良元一同去银行取款时因皇良元未带身份证而未能在当时取得款项,也不能排除皇良元以其他方式向曲向丽交付借款的可能性。曲向丽与皇良元系邻居,且其称呼皇良元为其干妈,若曲向丽在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完全可以从皇良元处取回借条。曲向丽在庭审中称其在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忘记从皇良元处取回借条,有违普通大众的生活经验与情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曲向丽与皇良元之间存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曲向丽应依据其所出具的借条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皇良元对曲向丽享有的案涉债权,在皇良元去世后作为皇良元遗产的组成部分,徐琅、徐琳、徐碧光作为皇良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徐琅、徐琳、徐碧光诉请曲向丽归还案涉借款,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曲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琅、徐琳、徐碧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曲向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曲向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曲向丽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以证明皇良元身边是没有钱的,理发费用都是曲向丽支付,所以在7月18号曲向丽写借条之后,皇良元没有支付2万元借款给曲向丽。被上诉人徐琅、徐碧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曲向丽的证明目的,即使曲向丽帮皇良元支付20元理发费用,也不代表皇良元不会出借款项给曲向丽。被上诉人徐琳同意徐琅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曲向丽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曲向丽确认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后,由“理发员小章”在落款处签名,但曲向丽并未提供该“小章”的身份信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即使证明所载内容属实,也无法证明皇良元未出借2万元给曲向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徐琅、徐琳、徐碧光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由曲向丽亲自出具,且明确载明“今借到皇良元人民币贰万元正”,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本院对曲向丽与皇良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曲向丽上诉认为皇良元未交付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曲向丽所称未收到借款的陈述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相悖;其次,曲向丽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与皇良元一起前往银行取款,因皇良元未携带身份证而未果,其二审时陈述,当天有提醒过皇良元要携带身份证,但皇良元寻找许久未找到,且因皇良元称存折到期无需身份证即可支取,故其便陪同皇良元前往银行,

本院认为,一方面曲向丽自称一直在杭州四季青做服装生意,应了解支取存折内款项需提供身份证的常识,故其关于在皇良元未携带身份证的情况下即陪同皇良元前往银行取款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其二审关于皇良元寻找身份证许久未能找到的陈述与其上诉状所称皇良元身份证一直由徐琅保管的陈述矛盾;再次,曲向丽在与皇良元同住一小区且以干亲相称的情况下,若其出具借条后未取得借款,应从皇良元处取回借条,但曲向丽并未取回,一审时曲向丽对此的解释是忘记要回借条,二审时的解释是其与皇良元约定等皇良元取出款项后交付借款,但还未等到取得借款皇良元已过世,曲向丽陈述前后不一。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曲向丽确认的皇良元的存折曾交付给其保管、皇良元补办的身份证亦是邮寄至曲向丽处等情节,

本院认为曲向丽关于案涉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且实难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 正 茂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骆 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