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782号
原告:雷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于2003年左右开始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6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2年起,被告以生意忙、朋友应酬等多种理由很少回家,不尽家庭责任。多年以来,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还多次发现被告有出轨情况。2016年起,被告经常在外借高利贷,致原告经常被讨债人员骚扰威胁。2018年2月起,原告搬离原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问题,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积极处理好相关矛盾,夫妻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