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梅智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元荣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苏埭路边
法定代表人:冯铮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梅智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鲍艳秋,该公司董事。上诉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元荣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1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没确定由哪一方起诉之前,无法确定哪个法院有管辖权,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因此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第八条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市元荣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起诉方,故其所在地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管辖应具唯一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贺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