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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13号

张传国、孟光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传国;孟光宇;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侯连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013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国,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光宇,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侯连友,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传国因与被申诉人孟光宇、原审第三人侯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3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鲁民抗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董梅、董一出庭,申诉人张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张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是否是孟光宇归还侯连友的借款。首先,在本案的诉讼中孟光宇向法院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各一份,孟光宇依此主张20万元是自己借给侯连友的借款,除本案借贷之外,双方还存在这一笔借贷业务。对于该主张,孟光宇未提供双方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张传国及侯连友则主张,该款是孟光宇欠侯连友之友李文军40万元借款的还款,当时孟光宇向李文军借款是通过侯连友进行的,侯连友通过侄子侯强之妻刘玉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汇到了孟光宇之友刘永巨的账户,故孟光宇还款是先打到侯连友之妻的账户,再由侯连友转交给李文军。张传国与侯连友为证实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李文军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孟光宇、侯连友的主张一致。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原一审法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分理处进行了查询:2011年5月26日,由刘玉玲银行账户转入刘永巨银行账户人民币40万元。上述张传国、侯连友的主张、李文军证人证言和原一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分理处的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孟光宇曾通过侯连友向李文军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是归还李文军4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其次,由前述分析可知,有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是偿还李文军借款,且孟光宇对该20万元款项的主张是其借给侯连友的借款。由此可见,无论是张传国、侯连友还是孟光宇均未主张该20万元与本案中孟光宇和侯连友之间40.6万元借款有关联性,诉讼中,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孟光宇汇给侯连友之妻的这2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审法院以孟光宇仍欠侯连友款项,推测出该20万款项为偿还本案债务,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张传国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意见称,2011年8月24日的6万元与刘永巨2011年8月25日汇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6万元是同一笔,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孟光宇的陈述可以说明,2011年8月24日孟光宇并未向侯连友还款,而是通过刘永巨向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6万元;40万元是孟光宇与李文军的借款,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三页孟光宇的陈述也说明40万元不是刘永巨借李文军的,而是他代孟光宇收取李文军的借款。 被申诉人孟光宇辩称,1、抗诉机关仅仅依据李文军的证人证言而认定孟光宇通过侯连友向李文军借款40万元违反最基本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抗诉机关认为“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是孟光宇偿还案外人李文军4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系抗诉机关的主观推测臆断,无任何证据证明。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将孟光宇汇给侯连友之妻的20万元款项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侯连友的意见同申诉人张传国的意见。 张传国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孟光宇偿还欠款85950元及利息154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传国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孟光宇偿还张传国借款85950元;2、判令孟光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传国自200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140747.08元;3、判令孟光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传国自2013年10月22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孟光宇承担。 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02年11月5日,孟光宇向侯连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购买挖掘机及经营借侯连友现金肆拾万零陆仟元整(406000.00元正),约定还款日期:分三次还清,第一次青岛三○八国道工程付款时还付25万元第二次2003年7月30日前付8万元第三次2003年12月30日前7.6万元借款人:孟光宇日期:2002年11月5日”。借条出具后,由侯连友持有,并在借条的正面陆续记载了:“记录①于2003.8.28日还了5050元正②于2005.2.6日还了50000元③于05.7.14号还了20000元④于05.9.16号还了20000元⑤于06.1.13号还15000元⑥于06.1.26号还20000元⑦于06.7.10号还20000元⑧于06.10.8号还10000元”,在借条的反面陆续记载了:“07.2.11号20000元07.9.29号20000元08.1.31号20000元09.1.24号20000元支票,2月2号存09.10.9号200002011年8月24日还6万元欠85950”。即孟光宇累计向侯连友偿还借款320050元,余款85950元未付。 2010年6月20日,侯连友向张传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传国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年息百分之拾伍的息,保证壹年内还清。侯连友2010年6月20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侯连友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便经与张传国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2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孟光宇发出了债权转让书,内容为“孟光宇,你欠我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元及每年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至今未还,因我欠张传国同志贰拾伍万元,现我将你欠我的钱转让给张传国,你直接付给张传国。兹有张传国催要。转让人侯连友2012年2月27日”,且孟光宇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书。至此,侯连友对张传国所负债务因双方顶账消灭。 庭审中,孟光宇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各一份,显示孟光宇于2012年1月29日将现金20万元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银行账户,孟光宇主张于当日借给了侯连友20万元,除本案借贷之外,双方还存在这一笔借贷业务。张传国与侯连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这是孟光宇欠侯连友之友李文军40万元借款的还款,当时孟光宇向李文军借款是通过侯连友进行的,侯连友通过侄子侯强之妻刘玉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汇到了孟光宇之友刘永巨的账户,故孟光宇还款是先打到侯连友之妻的账户,再由侯连友转交给李文军。张传国与侯连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李文军(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30627041X)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大约2010年12月20日上午,侯连友电话联系证人,称其侄子侯强接了个土石方工程,委托侯连友筹钱,证人答应出借40万元,并指派儿子李贺锋从两处银行取出了现金共计40万元。下午,侯连友到证人处取走了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侯连友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2011年5月份,侯连友电话联系证人称有钱可以偿还了,证人称自己暂时用不上,若侯连友需要的话可以继续使用,侯连友称有个姓孟的朋友在山西接了个公路活,需要部分钱用,问证人能某能把这40万元借给他用。证人因不认识姓孟的人,便让侯连友经办,侯连友可能将款项交付给姓孟的人了。2012年1月份,证人电话联系侯连友催其还款,后侯连友答复姓孟的人现在只有20万元,侯连友称一个月之内将剩余的钱付清。侯连友让一个姓刘的人交付证人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余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并支付了利息,但数额记不清了。 张传国另提供由其朋友刘永巨出具的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侯连友于2011年8月25日由我处借款陆万元正,此借款有银行汇款、回执证明。刘永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2011年8月25日,刘永巨自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将6万元汇划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为购房。孟光宇继而提供刘永巨(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6901××××)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孟光宇电话联系证人,称其亲戚买了一套房屋,需要交首付缺6万元,问证人能某能借给这个亲戚,证人同意并按照孟光宇提供的汇款地址汇了6万元;孟光宇称过一段时间这个亲戚就会还款,若不还由孟光宇负责偿还;证人并不认识侯连友。侯连友辩称该笔款项系孟光宇的一笔还款。 诉讼过程中,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分理处进行了查询:2011年5月26日,由刘玉玲银行账户6228××××7913转入刘永巨银行账户6228××××2313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光宇向侯连友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借款时间,并由孟光宇作为借款人签名,可以证实侯连友与孟光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侯连友作为原债权人在其持有的借条上陆续标记债务人的还款记录,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无可厚非,孟光宇辩称已经于2003年12月29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计划将欠侯连友的钱全部还清,因侯连友称欠条丢失,孟光宇与侯连友又是多年的朋友,便没有追要借条,侯连友对此不予认可,且孟光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孟光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虽然孟光宇于2012年1月29日将现金20万元汇入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银行账户,并主张这是除本案借贷之外,双方存在的另一笔借贷业务,但结合侯连友侄子侯强之妻刘玉玲于2011年5月26日将40万元转账到孟光宇之友刘永巨的银行账户以及侯连友之友李文军的证言,应当认定该笔款项20万元与侯连友转让给张传国的涉案债权无关。因此,依法认定截止2011年8月24日,孟光宇尚欠侯连友借款本金85950元。因侯连友欠张传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二人经协商一致,侯连友将对孟光宇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张传国,并于2012年2月27日向孟光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孟光宇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孟光宇发生法律效力,孟光宇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张传国偿还借款本金85950元及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孟光宇与原债权人即侯连友约定,由孟光宇分三次还清借款,于青岛三○八国道工程付款时还款25万元,于2003年7月30日前还款8万元,于2003年12月30日前还款7.6万元,结合孟光宇的陆续还款情况,故张传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要求孟光宇支付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40747.08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传国还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85950元为基数,要求孟光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孟光宇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侯连友作为原债权人在其持有的借条上陆续标记了孟光宇的还款记录,显示孟光宇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金额为60000元,虽然孟光宇主张该款是侯连友向刘永巨的借款,但刘永巨出庭证实其并不认识侯连友,该款若不还由孟光宇负责偿还,故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孟光宇向侯连友偿还的最后一笔借款。因此,张传国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孟光宇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传国借款本金85950元。

二、孟光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传国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40747.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传国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张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光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张传国负担160元,被告孟光宇负担4750元。 孟光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孟光宇给原审第三人侯连友之妻的汇款20万元应否认定为孟光宇偿还本案的借款;二是刘永巨于2011年8月24日的汇款6万元与侯连友在借条上记载的孟光宇于2011年8月24日的还款6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三是如何认定孟光宇的欠款金额。 对于焦点一,借贷关系的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一审根据侯连友侄子侯强之妻刘玉玲向刘永巨的汇款凭证以及李文军的证人证言认定李文军与孟光宇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侯连友或张传国既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孟光宇具有向李文军借贷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李文军将款项支付给孟光宇,故二审法院认定,孟光宇与李文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孟光宇向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20万元汇款应系偿还本案债务。 对于焦点二,侯连友在借条上自行记载孟光宇于2011年8月24日还款6万元。对于8月24日的还款与刘永巨8月25日的汇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永巨虽出庭作证,但其未明确向谁主张权利(即谁是借款人),亦未明确是否同意将该笔汇款认定为孟光宇的还款。因此,二审法院对刘永巨的汇款性质不予认定。 对于焦点三,根据孟光宇2011年8月24日之前的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30056.07元。即截止至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欠侯连友借款本金85950元、利息130056.07元,共计216006.07元。由于孟光宇于2012年1月29日偿还侯连友20万元,故孟光宇尚欠本金16006.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孟光宇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判决,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传国借款本金16006.0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张传国负担4415元,孟光宇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孟光宇负担480元,由张传国负担4270元。 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孟光宇2012年1月29日向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银行账户汇入的20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债务证据是否充分。2、侯连友在借条上自行记载孟光宇于2011年8月24日还款6万元与刘永巨8月25日汇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6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1月29日孟光宇向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该事实孟光宇与张传国、侯连友各方均无异议。但对该笔款项是否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孟光宇作为本案借款人一审庭审、重审答辩状及重审上诉中均称该20万元系侯连友向其借款,从未主张该2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之间有关联,也未对该20万元主张权利。而侯连友及张传国也从未认可该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孟光宇2012年1月29日向侯连友之妻吕洪芬的银行账户汇入的20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债务证据不足,亦与孟光宇本人的主张不一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本案系侯连友将债权转让予张传国,张传国据此向孟光宇主张债权。由于侯连友在借据中备注2011年8月24日孟光宇还款6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因此,原审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至于2011年8月25日刘永巨汇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与该笔6万元是否同一笔款,虽然刘永巨曾出庭作证,但其未明确向谁主张权利(即谁是借款人),亦未明确是否同意将该笔汇款认定为孟光宇的还款,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对刘永巨的该笔汇款性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申诉人孟光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柴家祥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月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