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刑更69号罪犯宋祥善,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内078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宋祥善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内07刑终67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22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9年2月1日,剩余刑期二年八个月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宋祥善在2016年-2018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对罪犯宋祥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祥善在2016-2018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共获狱政记功、表扬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统计表、罪犯考核表、2016-2017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宋祥善罚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祥善在2016-2018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祥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钥
人民陪审员 李 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