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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3刑初87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内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内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内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

书记员张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12时20分许,李坤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内丘县十方新村东的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韩国兰带其儿子王某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被害人韩国兰轻伤一级、王某1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坤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坤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较小,李坤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李坤又系初犯,其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2时20分许,李坤驾驶冀A×××**号报废重型货车拉约三十七吨矸石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丘县十方新村村东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韩国兰带其儿子王某1所骑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被害人韩国兰、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韩国兰、王某1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右小腿碾挫伤术后,遗留右小腿及足肌力3级,为九级伤残,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坤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先是随伤者赶往医院,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坤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另,被告人李坤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韩国兰、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对韩国兰、王某1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韩国兰、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坤供述,2017年11月15日12时20许,他驾驶冀A×××**号货车从北风井拉矸石往十方村村南的河里走,他开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十方新村村东的十字路口,看见有人冲他在还没到路口时就看到在路口东边停了一辆电车,那辆电车应该是准备向北走,当他经过这个十字路口时,就看到东边停着的一个电车冲着他挥手,让他停车,他感觉西边也有人给他招手,他就感觉有事了,他就赶紧刹车,他下车看到车前面躺了一个女人、一个小男孩和一辆电动车。他就赶紧拨打了120,120到现场后,他就将他的车向北倒了倒,并帮忙把伤者抬到急救车上,然后他就坐他乡亲宁立辉的车去医院。走到吴村时他想到他还没有报警,怕交警来了找不到他,后来他就回到事故现场了。另,他驾驶的冀A×××**号货车没有保险,是报废车,事故发生他车上装了有三十七八吨矸石。2、被害人韩国兰陈述,2017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许,她去送她儿子王某1上学,她骑电动车载王某1由东向西行驶至十方新村村东的十字路口时,原本她应该向北转弯,但是她看到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货车,她这里正好是个下坡,她就不准备向北转弯了,就一边刹车,一边准备下车。那大货车开的挺快也没有刹车过来就把她们给撞了。后来她醒过来后,发现她和王某1都被撞了,她只听到对方司机说打120,后来她就打了110报了警。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11月15日中午,他妈妈韩国兰驾驶电动车送她上学,他在电车后面坐着经过十方新村村东的十字路口时,一辆大货车从他右边把他们撞倒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4、书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17)交技检字第(1363292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A×××**号重型货车与雅迪牌电动车自行车接触痕迹相吻合。5、书证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内公物鉴(法活体)字[2018]25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397号、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韩国兰、王某1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右小腿碾挫伤术后,遗留右小腿及足肌力3级,为九级伤残,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8、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7]第13632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坤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不符的超载报废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运通、李某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坤被口头传唤到案。10、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李坤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不符的超载报废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王某1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韩国兰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坤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不符的超载报废机动车,对被告人李坤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李坤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坤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韩国兰、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害人的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坤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河北省内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坤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得知,李坤的邻居与居住地基层干部均认为对李坤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或对他人产生威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坤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坤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较小,且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应对被告人李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峰岭

审 判 员  牛金叶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