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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刑更267号

周建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建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刑更267号罪犯周建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周建君于2007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7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三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四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周建君减刑四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周建君于2018年10月3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周建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周建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执行机关呈报时已从严掌握,故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君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坤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