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102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文一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341040。
法定代表人:韦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德,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龚玉良,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百乐门名品广场**810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6362869-8。
法定代表人:谢正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龚玉良与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文一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文一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文一公司称:文一公司与龚玉良、刘国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文一公司在欠付豪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豪达公司拖欠龚玉良、刘国耀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文一公司认为该案虽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但与文一公司有关的实体问题仍需龚玉良、刘国耀在申请执行时解决,在执行过程中龚玉良、刘国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一公司仍欠豪达公司工程款,文一公司是否存在差欠豪达公司工程款也并未经司法确认。文一云河湾小区绿化工程项目已经决算,决算款为13502461元,文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前提。文一公司认为瑶海法院根据龚玉良的申请即查封、冻结文一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瑶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
一、裁定驳回龚玉良的执行申请;
二、解除对文一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异议人文一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批单复印件、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龚玉良称:
一、被执行人文一公司仍然差欠豪达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是确定的事实。1、2016年4月13日,龚玉良起诉豪达公司及文一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龚玉良人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当时龚玉良提供的财产线索是豪达公司承包的文一云河湾园林景观工程在文一公司仍有未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保全依法。2016年4月21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及龚玉良代理人等一起到文一公司进行核实,经法院向公司核实,文一公司当场口头回复尚有约500万的工程款未支付,公司愿意配合法院,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于当场向文一公司下达了(2016)皖102民初2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文一公司在在50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时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如果当时法院核实已经支付完毕,则不会下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被执行人所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文一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条款规定,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豪达公司在文一公司至少有总决算价的10%质保金尾款未支付,按照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总造价17168220元计算就有171.68220万元,该笔款项即使是按照文一公司所讲的决算价也有135万多(备注:合同5.2款规定,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6月25日。),因此文一公司所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3、在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文一公司均陈述截止2017年6月,文一公司共支付豪达园林公司13389843元,尚欠11万元未付。而2016年4月21日,法院已经下达过停止支付工程款通知书,而现在文一公司在执行异议中却提出工程款已经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4、文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看,文一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只有839.3788万元(即309.6866万+117.272万+107.035万+44.2522万+56.1335万+205万),至于借款和酒款均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异议人与豪达园林公司有多个工程承包关系),故直接算作涉案工程款进行扣除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龚玉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施工工程款权利。因此文一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有839.3788万元,即使是按照异议人与豪达园林公司的结算价1350.2461万元,也尚有510.8673万的工程款未支付。5、文一公司将涉案标的17168220元的工程(须行业一级资质才能施工)交给豪达公司(只具备行业三级资质)施工,文一公司应当对豪达公司欠付龚玉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关于文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文一公司提交的合同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龚玉良将在举证中提交完整的合同书。2、对工程结算审批单,龚玉良不认可,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固定承包价17168220元,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显示工程造价为17168220元。3、对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文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看,文一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只有839.3788万元(即309.6866万+117.272万+107.035万+44.2522万+56.1335万+205万),至于借款和酒款均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异议人与豪达公司有多个工程承包关系),故直接算作涉案工程款进行扣除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龚玉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施工工程款权利。因此异议人就涉案工程款项,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有839.3788万元,按照工程造价1716.822万元计算尚有877.4432万元未付,即使是按照异议人与豪达园林公司的结算价1350.2461万元,也尚有510.8673万的工程款未支付。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得出异议人文一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并未付清,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与明显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豪达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龚玉良、刘国耀与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文一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102民初0253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国耀、龚玉良绿化工程款2618042.61元,利息损失(以261804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国耀、龚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豪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7)皖01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豪达公司、文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龚玉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皖0102执516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文一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冻结了文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文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本院(2016)皖0102民初0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能执行文一公司名下财产。本院(2018)皖0102执51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文一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二、申请执行人龚玉良可在(2016)皖0102民初0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明确之后再行申请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皖0102执5163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扣划)文一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