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广场南路**质监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积程,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海。 委托代理人李宝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天海,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因其与被上诉人韦天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韦天海原是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以下简称正龙海沙淡化场)的员工,正龙海沙淡化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车间内给机器链条加油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2015年8月2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正龙海沙淡化场不服,提起诉讼。长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闽01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正龙海沙淡化场应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94352.5元。正龙海沙淡化场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1民终5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正龙海沙淡化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长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3日,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2执979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宜暂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长乐区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4352.5元。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关于韦天海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未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长乐区社保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正龙海沙淡化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正龙海沙淡化场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办理等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有无先行支付功能,不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复函未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于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项目是否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范围,应由被告在重作程序中进行审核,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韦天海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
二、被告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韦天海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一、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2执979号之一执行裁定是终结执行,不属于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而本案法院出具的是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执行完结,并非中止执行,而只是暂时性、程序性结案,若发现财产线索依然可以要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且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先行支付对象。
二、工伤保险属于市级统筹,根据福州市有关规定我中心暂无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上诉人只是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制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经办流程,必须按照省、市有关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和经办流程来具体经办相关业务。由于目前我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也无先行支付功能,上诉人暂无法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韦天海未进行答辩。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人民法院已出具终结执行裁定文书,可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福建省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至于上诉人主张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2执979号之一执行裁定并非中止执行文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长乐区人民法院虽未作出中止执行文书,但从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看,系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意即被上诉人现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审 判 员 杨 以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一九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 刘丽芳
书 记 员 朱嘉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