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80号
原告:任洪普,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立臣,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臣,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任洪普与被告张立臣、李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普、被告张立臣、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洪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立臣给付劳务费120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第二被告李臣雇佣原告为第一被告张立臣房屋院内砌花池及彩砖铺设,总计发生劳务费12000元,李臣承诺由其给付劳务费,并由被告张立臣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承诺完工后给付劳务费,此款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遂成本诉。 被告张立臣辩称,确实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是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承诺给解决,但是原告没有去解决。 被告李臣答辩称,其仅仅是介绍原告给被告张立臣施工,是介绍人。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任洪普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立臣提交16张图片,证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认为图片无法看出是其施工,被告张立臣已经给其出具欠条承认欠12000元的劳务费,不认可图片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16张图片内容显示的施工质量问题无法证实与原告施工有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对原告施工质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臣雇佣原告任洪普进行劳务作业,原告已经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时间是2018年6月1日,依法应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开始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臣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李臣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立臣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李臣属于介绍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洪普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张立臣给付原告任洪普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2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洪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