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刑初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明,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08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投案,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海东,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现住石家庄市。2018年4月10日投案,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23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8]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0月份,石强(另案处理)受陈清华的委托向李某索要欠款。2017年11月3日23时许,石强召集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朱志刚(另案处理)到石家庄市裕华区若石未经营区找李某索要欠款,期间五人一起吃饭喝酒。因言语冲突,石强、王彦明、范东海、朱志刚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对上述指挥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0月份,石强(另案处理)受陈清华的委托向李某索要欠款。2017年11月3日23时许,石强召集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朱志刚(另案处理)到石家庄市裕华区若石未经营区找李某索要欠款,期间五人一起吃饭喝酒。因言语冲突,石强、王彦明、范东海、朱志刚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多处受伤。经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李某之损伤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明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彦明、范海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锋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卢 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