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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20执异86号

王伟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伦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伦;彭淑兰;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异86号案外人:王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璐,重庆市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77699259146B。

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万伦,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彭淑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77057782349Q。

法定代表人:万伦,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伦、彭淑兰、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伟对本院执行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执行人璧山县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8年3月22日,并已支付全部租金,目前正在继续使用该租赁房产。涉案房产目前尚处于租赁期内,故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拍卖该房产。为此,案外人提供租赁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称,租赁合同上没有公司签章,租金未实际支付,对租赁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索所提异议的房屋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并非同一房产。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执行人集中收取案外人全部租金的行为侵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为此,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结果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伦、彭淑兰、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2914.44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20655.32元;

二、被告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向原告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699291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48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字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利率相应调整;

三、原告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紫竹二路3号抵押房屋(房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万伦、彭淑兰对前述一、二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渝0120执35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重庆市步金坦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紫竹二路3号房屋予以查封三年(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XXXX、XXXXX号),于2018年6月8日移送司法拍卖。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室详细情况、执行裁定书、司法拍卖移交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涉案房产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紫竹二路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是经(2018)渝0120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抵押担保物,申请执行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王伟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伟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