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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91民初1147号

1147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91民初1147号

原告: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和兴路**。

法定代表人:顾红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练市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董事长。

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美欣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利云,总经理。

原告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金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337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3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原为南通星湖化工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新嘉力公司有排污指标,被告日金公司为使用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排污指标,租赁新嘉力公司厂房进行生产,两被告签订的《新特宽印花车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日金公司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一切经营活动,财务由新嘉力公司统一监督管理。原告星湖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其销售珠光浆粘合剂、特软粘合剂、增稠剂等化工原料。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8800元,2017年新增应付原告货款1024910元。至2017年11月5日,扣除被告的付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0337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嘉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承包经营户胡天明、朱建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承包经营户胡天明、朱建英以被告日金公司名义承包我司的印花车间,我司代收原告增值税发票引起我司作为被告,但原告开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共11份,合计金额908850元,我司代付940000元,原告尚欠我司31150元。原告主张1033710元货款是被告日金公司所欠,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共计16份,合计金额1354760元。被告日金公司与我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司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日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星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协议、对账明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嘉力公司提交了租赁协议、财务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取了葛顺浩、匡群毅等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甲方)新嘉力公司与被告(乙方)日金公司、案外人(保证人)胡天明、朱建英签订《新特宽印花车间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西厂区特宽印花车间的厂房及相关辅房划出作为乙方生产和管理用房,具体方位和区域以双方确认的平面图为准。2、经甲乙双方商量决定,租赁经营五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3、在租赁期内,乙方对外必须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对内称新特宽印花车间,乙方对该部门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乙方即为该部门的负责人。4、财务由甲方统一监督管理,但乙方应按公司要求的时间、规范提供帐表,并且根据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如乙方提供的财务资料与国家税法有抵触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设立独立核算的账户和专用银行账户。5、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从事实际经营管理之需开具的发票。6、乙方为适当及时履行租赁协议,及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应付款、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在租赁经营结束前结清,乙方、保证人同意自愿承担清偿应付款、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租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新嘉力公司人员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日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建英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案外人胡天明、朱建英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星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星湖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向浙江新嘉力印染西厂新印花车间发送珠光浆粘合剂、特软粘合剂、增稠剂等化工原料,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浙江新嘉力印染西厂新印花车间,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葛顺浩、匡群毅等人。葛顺浩、匡群毅两人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单位为被告日金公司。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288800元,原告陈述两被告合计支付590000元,欠款698800元(1288800元-590000元)。被告日金公司人员朱建英在原告2016年12月31日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024910元,原告陈述两被告合计支付690000元,欠款334910元(1024910元-690000元)。上述合计供货金额2313710元(1288800元+1024910元),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63610元,尚有2017年11月6日供货50100元未开具发票,其中开具给被告新嘉力公司发票908850元,开具给日金公司发票1354760元,原告陈述是应胡天明要求将发票分别开具给两被告。原告认可两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280000元(590000元+690000元),其中被告新嘉力公司支付货款94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日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建英变更为严利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二、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浙江新嘉力印染西厂新印花车间,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新特宽印花车间租赁协议》,该地址为被告日金公司向被告新嘉力公司租赁,在案涉供货期间由被告日金公司使用。此外,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人员葛顺浩、匡群毅等为被告日金公司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日金公司。虽然租赁协议上约定在租赁期内,日金公司对外必须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开展一切经营活动,财务由新嘉力公司统一监督管理,但是本案中,原告事实上是与被告日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其内部约定。关于开票及付款情况,被告新嘉力公司陈述是代被告日金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两被告约定,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星湖公司与被告日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被告日金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日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日金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合计231371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共支付货款1280000元,余款1033710元,被告日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至于被告新嘉力公司辩称原告开具给新嘉力公司发票金额908850元,该公司代付940000元,原告尚欠其3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嘉力公司代被告日金公司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关于代付金额,被告新嘉力公司应与被告日金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日金公司支付货款1033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日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日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嘉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3710元,并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4元,由原告南通星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预缴的14100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待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

人民陪审员  孙 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黄晓莉

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