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7727号
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051X2。
法定代表人:MichaelJimmyWongYuenTi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恩,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裕胜工业区厂房裕胜物业:12001-12002、12004-1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4752484R。
法定代表人:陈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科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赖福庆、陈宝恩,被告海川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交付的iNukeBoomJunior产品货款177320美元、未交付的BoomPow200产品货款308581美元,合计485901美元(6820套×26美元+6782套×45.5美元),折合人民币3235809.1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3580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ODM协议,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模具协议,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音乐集团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OEM协议。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模具并生产相应的产品。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提出了包括要求被告返还iNukeJunior产品模具和BoomPow200产品模具等在内的九项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了反诉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548244.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732.8元。2015年1月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只成立了一份订单(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被告之间2012年9月28日的电子邮件未成立第二份订单;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驳回被告海川公司的反诉请求。后海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原告构成违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二份订单(2012年7月11日成立了第一份订单、通过2012年9月28日的邮件成立了第二份订单),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iNukeBoomJunior产品(8298套+2607套)的货款283530美元(26美元/套)、BoomPow200产品(6390套+4185套)的货款481162.5美元(45.5美元/套),共计764692.5美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74358.5美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490334美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177500美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12834美元,该款项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被告支付。
二、(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双方分别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该院指定的法院收款账号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2083286.74元(312834美元),但被告至今未返回模具给原告。
三、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函》,告知其已付执行款情况,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9日之前交付合格的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及BoomPow200产品6782套,2017年1月10日被告未交付产品,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其解除该未交货订单,不再接受前述产品;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5901美元未果,原告遂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求被告向原告返回未交付的产品货款485901美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被告交付产品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以被告不交付案涉货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不接收案涉货物要求退还货款理据不足,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支付逾期支付利息63071.51元,2018年6月6日支付执行款23863.58元。2018年5月18日以起诉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交付案涉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案涉货物,现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且给予被告合理充足的期限交付相应产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该交付产品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该未交货部分产品的承揽合同,要求退还该未交付货物之货款合计485901美元(折合人民币323580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诉讼中,原告欧科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包括:ODM制造协议(2012年3月20日);模具协议(2012年4月2日);供货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和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2012年7月11日)]。原告欧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ODM制造协议(2012年3月20日);2.模具协议(2012年4月2日);3.供货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4.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2012年7月11日);5.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6.海川公司的上诉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7.申请执行书;8.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案号(2016)粤2071执8777号];9.执行通知书[(2016)粤2071执9067号];10.请款函;11.付款回单;12.通知函及电子邮件(2017年1月4日);13.EMS快递单及快递费发票;1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5.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7155号民事判决书;16.迟延履行利息支付凭证;17.执行费支付凭证、结案通知书;18.民事起诉状、(2018)粤2071民初9960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19.欧科公司在(2018)粤2071民初9960号中提供的证据;20.(2018)粤2071民初9960号案庭审笔录;2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22.(2016)粤20民终129号案庭审调查笔录第7页;23.《通知函》电子邮件(2012年12月12日);24.《通知函》(2013年3月18日);25.要求交付产品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6日);26.海川公司对邮件的回复。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双方的合同已经过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各自应该履行的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对原告诉求要求返还相应货款,本案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法院多次审理判决确认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货款,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取全部货款,仍有2083286.74元(312834美元)货款被告未收取,因为原告并没有真正的付款诚意,而是基于被告的强制执行将该笔货款支付到法院账户后,不停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来查封该笔款项,故,该款项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款账号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海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欧科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ODM制造协议,2014年4月2日,欧科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模具协议,2012年5月22日,欧科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2012年7月11日,欧科公司以音乐公司名义与海川公司签订OEM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海川公司为欧科公司开发模具及生产产品及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5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川公司返还iNukeBoomJr、BoomPow200两款产品的模具;2.海川公司返还EclipseXT、CinemaDuo两款产品模具预付款50000美元;3.海川公司返还欧科公司已经支付的苹果IC款110000美元;4.海川公司返还向购客公司借用的1930件苹果IC;5.海川公司返还未出货的iNukeBoomJr、BoomPow200的检测费48984美元;6.海川公司返还iNukeBoomJr、EclipseXT、CinemaDuo、BoomPow200的保证金预付款20000美元;7.海川公司支付违约罚金200000美元;8.海川公司赔偿欧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9.海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欧科公司支付海川公司货款2548244.5元人民币及赔偿经济损失72732.8元人民币,合计2621977.3元人民币;2.欧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一、海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欧科公司返还iNukeBoomJunior、BoomPow200各1套及苹果IC1930件;
二、海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欧科公司返还模具预付款47500美元,苹果IC款105567美元,未出货的苹果专利费用、检查费48488美元,保证金预付款20000美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0美元,以上合计421555美元;
三、海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欧科公司赔偿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海川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川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欧科公司尚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即依约向海川公司交付有效信用证的情况下,海川公司拒不交付相关货物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海川公司请求欧科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两份订单所对应的货款理据充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欧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海川公司支付货款312834美元;
四、驳回欧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海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海川公司向欧科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如下:2012年8月15日,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1364套、BoomPow200产品1048套;2012年9月26日,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737套、BoomPow200产品579套;2012年9月29日,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1922套、BoomPow200产品2104套;2013年1月7日,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60套、BoomPow200产品60套;2013年1月11日,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2套、BoomPow200产品2套。2.欧科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涉案承揽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提出解除上述两款模具的承揽合同[ODM制造协议(2012年3月20日)和模具协议(2012年4月2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述两款模具预付款47500美元海川公司应予以返还。3.欧科公司应向海川公司支付iNukeBoomJunior产品(8298套+2607套)的货款283530美元(26美元/套)、BoomPow200产品(6390套+4185套)的货款481162.5美元(45.5美元/套),共计764692.5美元,扣除欧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74358.5美元,欧科公司尚欠海川公司货款490334美元,扣除海川公司应向欧科公司返还的款项177500美元(包括模具预付款47500美元、苹果IC款110000美元、销售保证金20000美元),欧科公司尚欠海川公司312834美元。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海川公司确认其方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已经完成第一批产品的全部生产。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1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因双方均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欧科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川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欧科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转入执行款2083286.74元人民币(即312834美元)。两案均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2071执906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欧科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1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2016年12月8日,海川公司向欧科公司出具请款函,明确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并提供了收款信息(开户名、开户银行、开户账号、开户币种、银行代码)。2017年1月4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指定的法院收款账号支付了2083286.74元(312834美元),并于同一日向海川公司寄发通知函,要求海川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下午5:30之前履行以下义务:1.返还iNukeBoomJunior、BoomPow200模具各1套;2.返还苹果IC1930件;3.交付合格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4.交付合格BoomPow200产品6782套;提供总额为3265330.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0日,海川公司未交付产品,欧科公司致函海川公司,告知其解除该未交货订单,不再接受前述产品,要求海川公司返还货款485901美元,未果。2017年1月13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未交付的产品iNukeBoomJunior产品货款177320美元、未交付的BoomPow200产品货款308581美元,合计485901美元。
本院认为欧科公司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其金钱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海川公司交付产品的条件未成就,欧科公司无权以海川公司不交付案涉货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故欧科公司主张不接收案涉货物要求退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作出(2017)粤207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欧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欧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20民终7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8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川公司立即交付合格的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及BoomPow200产品6782套(产品价值485901美元,折合人民币3235809.12元)。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9960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欧科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6日向本院收款账号汇入逾期支付利息63071.51元和执行款23863.58元。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2018年8月1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本案庭审辩论已终结,本院不予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欧科公司遂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9960号民事裁定:准许欧科公司撤诉。2018年8月23日,欧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其方与海川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海川公司返还未交付的产品的货款和利息损失。本案庭审中,海川公司称涉案产品已经不能使用了,因为与其配套的苹果接口已经改变。2018年9月21日,本院出具(2016)粤2071执906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诉讼中,应欧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保全了海川公司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欧科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海川公司应否向欧科公司返还货款485901美元。关于焦点一。欧科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整体解除合同,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包括:ODM制造协议(2012年3月20日);模具协议(2012年4月2日);供货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和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2012年7月11日)]。由于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欧科公司和海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ODM制造协议、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模具协议已经解除。欧科公司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解除该两款模具的承揽合同,本院无需再行处理。对欧科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2012年7月11日)的问题。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海川公司已向欧科公司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4085套(1364套+737套+1922套+60套+2套)、BoomPow200产品3793套(1048套+579套+2104套+60套+2套);欧科公司应向海川公司支付iNukeBoomJunior产品10905套(8298套+2607套)的货款283530美元(26美元/套)、BoomPow200产品10575套(6390套+4185套)的货款481162.5美元(45.5美元/套),共计764692.5美元,扣除欧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欧科公司尚欠海川公司货款490334美元,欧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有权要求海川公司交付相应产品。根据以上认定,欧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有权要求海川公司交付以下产品: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10905套-4085套),BoomPow200产品6782套(10575套-3793套)。由于欧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6日向本院收款账号汇入逾期支付利息63071.51元和执行款23863.58元,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海川公司向欧科公司交付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和BoomPow200产品6782套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在诉讼中明确涉案的产品已经不能使用,即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2012年7月11日)中未履行部分已实际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两份协议中的未履行部分依法应当解除。关于焦点二。由于本院已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未履行部分依法应当解除,海川公司应向欧科公司返还未交付的产品(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和BoomPow200产品6782套)的货款485901美元(6820套×26美元/套+6782套×45.5美元/套)和支付利息损失(以485901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的未履行部分;
二、解除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协议中的未履行部分;
三、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未交付的产品(iNukeBoomJunior产品6820套和BoomPow200产品6782套)的货款485901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85901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86元,由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37686元迳付给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逵
审判员 石 慧
审判员 易承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