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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4刑初31号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魏某某;白某;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被告人魏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男。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健慧、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宇鹏、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连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健慧、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中医院北路口,欲左转驶入某某街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直行车辆先行,将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79周岁)撞上,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6日死亡。经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1系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死亡可能性大。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诉称,要求赔偿抢救费91889.16元,护理费1386元,其他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7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肢体二级伤残,无工作无收入)生活费12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587607.66元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并表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辩称,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白某所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健慧、叶清辩称,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其他部分依有效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中医院北路口,欲左转驶入某某街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直行车辆先行,将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1撞上,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6日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1系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死亡可能性大。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肇事车辆校车实际车主系白某,登记车主系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8月23日以某某县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1939年6月2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生活居住在法库县法库镇,二人育有子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其中王某甲肢体二级残,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于2017年7月27日离婚,王某甲长女王某1于1990年9月18日生,次女王某2于1997年5月6日生,2018年9月29日考入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1伤后于2018年9月20日到某某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院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重症医学科(ICU)入院治疗6天,流食,支付医疗费91889.16元,营养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被害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17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77元(115.5元×2人×7天+280元×1人×7天),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2298元(25379元×5年÷3人),合计348201.6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某某成材有限公司证明、某某社区委员会证明、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医疗费91889.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害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17263元、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7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8201.66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被害人抢救治疗及女儿在异地居住返回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给付交通费3000元为宜。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入院重症医学科(ICU),医疗住院收据已有护理费支出2101元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医疗费91889.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害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17263元、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7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8201.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钰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