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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23财保10号

骆八根、徐明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骆八根;徐明星;徐星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23财保10号

申请人:骆八根,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

申请人:徐明星,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

申请人:徐星星,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人骆八根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明星、徐星星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骆八根以杨龙所有的赣A×××**小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杨龙所有的赣A×××**小车一辆。

二、冻结被申请人徐明星、徐星星的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涂国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柱蝴 关注微信公众号“”